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送達代收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王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長時間停於路邊,而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靠右 行駛欲倒車卸貨,並不知系爭車輛緊跟於上訴人車輛後方,
以正常之駕駛習慣不應跟隨路邊位置,且當時上訴人倒車速 度緩慢、倒車燈亦有亮起,訴外人王延平見狀應按鳴喇叭警 告前車(即上訴人車輛),惟訴外人王延平並未按鳴喇叭致兩 車發生擦撞,當時雙方都有檢查系爭車輛僅前保險桿有擦撞 痕跡,上訴人遂承諾願負擔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即三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拆 裝新臺幣(下同)1,340元、校正1,200元、塗裝4,288元及調 漆烘烤1,340元,共計8,168元〉。詎料,訴外人王延平竟向 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大燈及葉子板部分之維修費用共計25 ,135元,然此部分之損害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實不合理 ,且訴外人王延平修繕前並未告知其修繕項目,嗣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如此龐大,而深 感遭騙之情。上訴人要求訴外人王延平出庭,並當庭比對系 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痕跡,即可知上訴人駕駛上訴人 車輛倒車時不可能擦撞系爭車輛之大燈及葉子板,系爭車輛 既有之損壞部分,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逾8,168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關於系爭車 輛之受損範圍、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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