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9號
KLDV,108,家聲,9,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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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簡寶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阮菽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受理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8號),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姑姑, 未成年人等之母阮菽鉉於民國106年3月6日將未成年人等之 部分權利義務委託聲請人行使,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 事項登記完畢,並給與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作為未成年人 等之扶養費用後,阮菽鉉隨即不知所蹤,迄今毫無音訊,亦 不再提供扶養費。未成年人等為此乃向阮菽鉉提起給付扶養 費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8號繫屬中, 惟因阮菽鉉為未成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辦理部分監護 事項委託,惟法律上阮菽鉉仍係未成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 ,於未成年人等對阮菽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發生利害 相反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乙○○、甲○○對於阮菽鉉請求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 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 非調字第10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未成年人乙○○、甲○○均為94年10月28日生,無法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需由法 定代理人代理,惟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阮菽鉉於該扶養事件 為對立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等之利益相反,顯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 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等之姑姑,現為未成年人等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 ,應能確實保障未成年人等之權益,且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人等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17日審理筆錄),故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就未成年 人乙○○、甲○○與阮菽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受理 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8號),為未成年人乙○○ 、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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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