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2號
KLDV,108,婚,3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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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許永明(歿) 


訴訟代理人 許簡招治   
被   告 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竟 於3年後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惡意遺 棄,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二、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 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 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 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 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 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 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二、經查,本件原告許永明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在本院審理中 之108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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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