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就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返還牌照等訴訟; 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是 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敘 載相對人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 而本院透過戶役政資料查詢確認之結果,相對人則係設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兼之兩造並「未」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查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規定),細觀起訴狀之敘載以及聲請人所舉事證,亦無足可 推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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