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張祐倫
被 告 洪豪謙即于山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提示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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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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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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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限責任基隆市│新臺幣10萬元│KU0000000 │
│ │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基金簡易型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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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新臺幣10萬元│K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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