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余文欽
被 告 余文龍
余文達
余永龍
法定代理人 余麗百
被 告 余嘉平
余嘉正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春得
蘇旺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
108年6月26日、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7年9月20日登記,收件字號107年基安字第069060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萬0,500元,被告之債權額比例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文龍、余文達、余永龍、余嘉平、余嘉正、余嘉福、 余嘉春、余嘉榮、余春來、余春得(下合稱余文龍等10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據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共有物分割判 決取得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且必須補償各被告如下所列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萬0,500元:
1、余文龍:補償849元。
2、余文達:補償1,656元。
3、余永龍:補償283元。
4、余嘉平:補償170元。
5、余嘉正:補償170元。
6、余嘉福:補償170元。
7、余嘉春:補償170元。
8、余嘉榮:補償170元。
9、余春來:補償1,414元。
10、余春得:補償537元。
11、蘇旺泉:補償4,911元。
(二)而安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作業當下,原 告因來不及補償各被告上述金額,遂使安樂地政事務所將 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各被告。(三)惟原告業已提存上述補償金額,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債務既已因提存而清償,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土地 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文龍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旺泉:已領取提存款,同意塗銷。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 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 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 有權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4年 度訴字第255判決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提存書11份為證,被告蘇旺泉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不爭執且 陳明已領取提存款,同意塗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提存案卷,及函詢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提存所, 堪信原告確實已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已舉證系爭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提存 而消滅,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法定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 則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全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 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聲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五、末查,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 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 ,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
├──────────┼────────┤
│余文龍 │10500分之849 │
├──────────┼────────┤
│余文達 │10500分之1656 │
├──────────┼────────┤
│余永龍 │10500分之283 │
├──────────┼────────┤
│余嘉平 │10500分之170 │
├──────────┼────────┤
│余嘉正 │10500分之170 │
├──────────┼────────┤
│余嘉福 │10500分之170 │
├──────────┼────────┤
│余嘉春 │10500分之170 │
├──────────┼────────┤
│余嘉榮 │10500分之170 │
├──────────┼────────┤
│余春來 │10500分之1414 │
├──────────┼────────┤
│余春得 │10500分之537 │
├──────────┼────────┤
│蘇旺泉 │10500分之49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