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466號
KLDV,108,基簡,46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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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黃文相 
      黃素華 
      黃素玲 
      李慧茹 
兼共同訟代 黃文梁 
理人
被   告 游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母親郭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 日止,並出具借據及本票為憑據,屢經催討均不還款,而郭 森已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向郭森借款 200,000元,迄今已陸續清 償151,700元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 郭森借款200,000元,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於郭森死亡後,上開借款債權 即為原告所繼承。惟被告辯稱已清償 151,700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48,300元為繼承郭森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依前開規定,於原告分割郭森之遺產前 ,應屬公同共有,末予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7元(計算式:48,30 0/200,000×2,100元= 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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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