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麗珍於民國88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 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 告於9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38,91 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萬泰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96年4月20日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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