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鍾寧
被 告 周成華
楊尚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成華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 告:㈠新臺幣(下同)62,880元,及其中55,539元,自94年 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0 元計 算之違約金。㈡76,700元,及其中61,440元自95年2 月4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原告就被告周成華所繼承之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被 告周成華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不出3 月,即以買賣之方式,於 106 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尚欽,且 被告周成華亦未將所得之價金清償積欠債務,足見被告周成 華非基於售屋償債而為系爭房屋之買賣,甚或被告間根本未 有價金之交付,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 轉行為,應係為規避被告周成華債務之追索而為,而此行為 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1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尚欽於106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成 華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成華部分:
系爭房屋是經過一位高姓的仲介出售,由被告楊尚欽向我購 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尚欽部分:
對於被告周成華欠債之事不知情,我是用現金向被告周成華 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交給房仲處理。我買系爭房屋後再出租 給被告周成華,是因為系爭房屋我是買來投資,我之前有向 被告周成華的妹妹買了系爭房屋3 分之1 的持分,之後因被 告周成華剛好缺錢,所以我跟被告周成華買,而買賣前有約 定說要再租給被告周成華5 年,我只知道被告周成華缺錢, 但不知道被告周成華有欠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成華積欠原告62,880元、76,700元及利息、 違約金,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為被告 周成華所有,於106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尚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資料影本、信用卡債權計 算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為憑,有該 所108 年3 月2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20002293號函附移轉登 記資料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而明知有害債權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 約及請求被告楊尚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原告係主張 被告間系爭房屋買賣屬有償行為而有害債權,即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包括明知有害債權在內之民法第244 第2 項規定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楊尚欽主張原屬被告周成華所 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透過(全國不動
產暖暖加盟店業務主任)高金發之仲介向被告周成華購買, 購得後再出租予被告周成華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與被告周成華所述係透過 高姓仲介賣給被告楊尚欽等情,並無不符。被告楊尚欽雖稱 :我之前有向被告周成華的妹妹買3 分之1 的持分,後面被 告周成華剛好也缺錢,所以我跟他買等語。惟被告楊尚欽知 悉被告周成華缺錢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此與被告楊 尚欽明知向被告周成華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係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楊尚欽於買受系爭 房屋時,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尚欽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原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楊 尚欽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周成 華」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周成華」簽名不符云云。 惟此係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主張,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由「周貴美」代理簽立,此觀之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 」欄記載甚明,且於該欄位賣方項下,被告周成華之部分僅 有印文而無簽名。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前言「賣方 :周成華」之手寫「周成華」字樣,是否周成華親自書寫, 已有疑義。又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成華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則被告周成華94年間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距離106 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之時期相隔約12年, 其簽名方式縱非全然一致,亦無從據以推認何者為虛偽。況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尚欽明知買賣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僅質疑被告所提出之反證,仍無從認為原告已就 上揭明知有害債權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綜上,原告此 項主張亦非有理,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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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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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土地坐落 │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 │
│ │ ├─────┤、主要建├─────┬─────┤
│ │ │建物門牌 │築材料 │層數層次 │附屬建物及│
│ │ │ │ │(面積)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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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鋼筋混凝│5層81.23 │陽台9.99 │
│ │樂區安國│區安國段1 │土 │ │ │
│ │段2943建│-35地號 │ │ │ │
│ │號 ├─────┤ │ │ │
│ │ │基隆市安樂│ │ │ │
│ │ │區安和一街│ │ │ │
│ │ │135巷8之4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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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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