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賴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 ,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因 病住院,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37元,因本 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 之聲請。查本件訴訟繫屬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 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 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