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551號
KLDV,108,基小,55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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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李紀原 
被   告 鄭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詹 永茂,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民國108年3月8日台內人字第108 0016853號函在卷可稽;由新法定代理人詹永茂於108年4月 22日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書帆於107年7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 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紀原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特種(即巡邏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修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4,590元。
(二)另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影片,可看出系爭車輛當時係 在直行,會停止係因受到被告碰撞才停止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4,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當時係另有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巷 子(支線道)騎出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所屬



警員李紀原為了要閃避前開機車而緊急煞車,進而造成系 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 )連環追撞,被告係煞車不及才撞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雖明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該規定係適用於高速公路並非平面道路,被告之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為警用公務車,原告對於法 令有所誤解,自無可採。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02號、第6403號不起訴處 分書(該案為被告因本件車禍對員警李紀原梁明鴻提出 恐嚇等告訴)所載,原告所屬警員李紀原於偵查中供稱: 「(他機車是故意撞你們的車嗎?)有一臺機車從巷子騎 出來,我緊急煞車,鄭書帆從後面追撞我,我不知道他是 不是故意撞我,我想他是煞車不及撞到我」等語,但其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卻稱,有一臺機車從巷子騎出來,我 (禮讓)該機車,而鄭書帆從後面追撞我等語。李紀原警 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聲稱其為閃避由巷子衝出之 機車而禮讓該名騎車騎士,說是慢慢煞車,這與事實不符 ,系爭車輛為閃避前方機車才緊急煞車,並非因被告碰到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才停止。原告應對車號 000-000號機 車騎士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被告,被告不應負擔全部責任, ,應該按比例分擔。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107年7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時 ,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李紀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之車後 保險桿受有損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5頁、37頁);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另有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巷子騎出,系爭車輛為閃避前開機車而緊急 煞車,方造成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云云;經參 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 畫面開始是一道路路口監視器畫面,角度為由左後方往右 前方拍攝,拍攝的角度是拍攝到道路的路面,可看見車輛 行進,至畫面檔案顯示2018/07/06,13:35:47,在畫面 右上方,右側車道處,可看見一輛警車從右上方出現,當 時警車的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從巷口即將右切而出,至48秒



時,警車持續直行,該輛機車持續右切而出,至50秒時, 警車煞車停止,機車更往右偏,至畫面35分54秒時,機車 駛進機車停車格,警車持續停止在該處,至畫面36分5 秒 時,警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出來 ,並向後看,在該警車的右後方可以看到一輛機車也停在 路邊,警車持續停在該處,其他的往來車輛繼續行進」等 語。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因右前方巷口有一輛機車右切而 出而減速煞車等情,然核以系爭車輛當時雖係因右前方巷 口有機車切出而減速煞車,但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倘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機 車理應不致追撞到前車(即系爭車輛),足見被告有未盡 前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方為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因等情。此外,系爭車輛當時係緩慢煞車抑 或被告所稱之緊急煞車,究緩慢、緊急與否,會隨個人之 主觀感受解讀而有不同,但就事實之認定,仍應依客觀之 事實情狀以為認定,方足為適。同前所述,系爭車禍之肇 致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不論李紀原是否為緊急煞車,被告在有保持足夠 之煞停距離下,均不會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認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從而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 ,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原告為了要閃避前面的機車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所 以我才撞到等語,且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規定僅適用於高速公路,平面道路並無適用云云;然查 ,參以上開規定,並非限於高速公路方有適用,此觀條文 之文字即明,被告對此容有誤解,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其不應負擔全部責任,原告應向車號 000-000 號機車車主求償,並按比例分擔;惟查,依前所述,系爭



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他人自毋庸依比例負擔過失之責,且核 系爭車輛當時係面對右前方巷口有一輛機車右切而出而減 速煞車以避免追撞,核其所為,係遇突發狀況所為之必須 減速,亦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4,590元(均為工資),業 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而核系爭車輛雖為102年9月所出廠,但上 開維修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 算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4,590元, 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因被告有聲明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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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