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徐泯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成貴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蓋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
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
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準此,倘依現
存客觀事證,已足資肯認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因其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顯有欠缺,不
能期其得於訴訟上為權利之伸張或防禦,揆之前揭說明,應
認其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羅成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羅成貴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因腦中風經急診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
,肢體無力,言語無法表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羅成貴在法律
上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則原告
逕對被告羅成貴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其起訴程式自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羅成貴之法定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