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1329號
KLDV,108,基小,132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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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徐泯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成貴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蓋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
  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
  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準此,倘依現
  存客觀事證,已足資肯認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因其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顯有欠缺,不
  能期其得於訴訟上為權利之伸張或防禦,揆之前揭說明,應
  認其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羅成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羅成貴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因腦中風經急診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
  ,肢體無力,言語無法表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羅成貴在法律
  上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則原告
  逕對被告羅成貴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其起訴程式自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羅成貴之法定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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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