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簡逸華
法定代理人 陳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 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 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 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逸華為被繼承人簡榮村之法定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去世, 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榮村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簡逸 華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簡逸華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滿於切結書上蓋用其印鑑章, 難以證明聲請人簡逸華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繼承,經 本院分別於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4日、108年6月12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聲請人簡逸華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