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940號
KLDV,108,司促,4940,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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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余順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5,543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
     日,94年12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
     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
     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
     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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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