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范師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2年3
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8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165,113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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