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益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7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約定
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2
月17日至101年2月17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6日止
,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
379,73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
已屆至(即101年2月17日),借款人業已喪失其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前述款項。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7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
利率以年息10%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2月
17日至99年2月17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6日止,履
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184,180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
即99年2月17日),借款人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前述款項。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7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約定
利率以年息12.88%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2
月17日至101年2月17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6日止
,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95
,44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
至(即101年2月17日),借款人林益詮業已喪失其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前述款項。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益詮 │自民國94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379734│ │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益詮 │自民國94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
│ │184180│ │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益詮 │自民國94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
│ │95440 │ │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益詮 │自民國94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9734│ │月1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益詮 │自民國94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4180│ │月1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林益詮 │自民國94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5440 │ │月1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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