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惠欽
債 務 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金鳳、陳惠欽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
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
陳金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旻揚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及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惠欽、陳金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編號2~
3已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6,891元。
(二)緣債務人陳旻揚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
金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
總計為110,240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80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
(三)詎債務人陳旻揚於民國108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78,7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惠欽、陳金鳳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434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金鳳、陳│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15% │
│ │278751│惠欽、陳旻│1月01日起 │6月03日止 │ │
│ │元 │揚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6月0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金鳳、陳│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0.115% │
│ │278751│惠欽、陳旻│2月02日起 │6月03日止 │ │
│ │元 │揚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0.215% │
│ │ │ │6月04日起 │8月0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8月02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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