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18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吳政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1,136元,自最後一次消
費繳款日,93年1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
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93年1月27日止,尚有151,799元未繳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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