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蘇貴蓮
被 告 彭聖文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調解成 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 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範意 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 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 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9號),並約定聲請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
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又本件第 一審訴訟程序因移付調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 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 之二裁判費;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 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 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50元(計算 式:7,050元×1/3),此部分應由原告蘇貴蓮負擔,即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 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