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號
KLDV,108,再易,3,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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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清宗 
再審被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月2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為不得上訴事件,是於判決 宣示時即民國108年5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2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定於108年5月6日上午9點45分審 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即掛號行政文書第111811號,下稱系 爭開庭通知書)未於開庭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是轉送至 萬里郵局第49號信箱。再審原告係於開庭當日(即108年5月6 日)早上10時許,因接獲萬里郵局林雅雯來電告知上情,乃 於中午12時許,趕赴萬里郵局簽領系爭開庭通知書,始知有 開庭之情事,惟時光不回,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結束,為此提 出系爭開庭通知書暨信封封面、萬里郵局郵務送達承辦人林 雅雯108年6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證,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剝奪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實屬草率,爰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之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 為具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已向當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郵局依當事人 申請轉寄郵局專用信箱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 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



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 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四、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固係以系爭開庭通知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再 審事由,且已為合法之表明。然系爭通知書係於108年4月19 日由本院交寄基隆東信路郵局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D棟9樓9號」送達,因再審原告早於106 年11月29日即向郵局申請將原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D棟9樓9號」之郵件全部改投新地址「萬里郵局第49號信 箱」,郵局郵務人員乃依再審原告之申請,將系爭通知書改 投寄「萬里郵局第49號信箱」,並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萬 里郵局第49號信箱」,再審原告則係於108年5月6日12時29 分實際領取,此有系爭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06年11月 29日郵件改投寄新址申請書各1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開庭通知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 時,而非以再審原告實際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取出之時為 送達之時,系爭開庭通知書既已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萬里 郵局第49號信箱」,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受合 法通知,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 由不到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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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