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5號
KLDV,108,事聲,1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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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賢

兼法定代理人 張啓明

法定代理人  古同亮即古文城


相 對 人  曾允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具 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就第三人唐德林唐鐘墻之遺 產管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 屬相對人太隆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得由異議人(即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詎系爭債權前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收取命令,鈞院卻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 由。又倘系爭抵押權未受查封登記,遭債務人或第三人趁機 塗銷,將致系爭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淪為一般債權 ,異議人將受莫大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如核 發收取命令,於此情形該債權之主體不變,抵押權不隨同移



轉,然待第三人未異議且不自動履行時,債權人可持收取命 令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99年度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強制執行專題第1 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三、查異議人就相對人太隆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又相對人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唐鐘墻之遺產管理 人具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債權,本院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執行,業經核 發收取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為真實。有關系爭債權,異議人既於前案即107 年度 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獲 准,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仍為相對 人太隆公司,系爭抵押權即無從移轉予他人,抵押權人亦仍 為相對人太隆公司。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實行僅 得由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為之,當不容異議人將系爭抵押權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人再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 2 號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太隆公司之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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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