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郭勇財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春雲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上
訴人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查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利益,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所有權
全部之價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補字第1308號民事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564,560元確定,高
於備位聲明之利益即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564,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3,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