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曜禎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應文森
陳嘉和
阮聖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7年3 月9日基環行壹字第1070800145號函為證,並有被告拒絕賠 償理由書1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 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190-CNY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00號門口(下 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同日稍早發生訴外人劉晉豪酒後 駕駛ALG-9078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路邊牆壁事件,而路面 留有油漬,然現場卻無警告標誌或警示線,致原告遇路面油 漬打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膝 挫傷、右腳膝蓋急性損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撕裂 、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身體多處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到場處理路面之被告職員陳嘉和 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3010號訴外人劉晉豪過失傷害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是負責 清理上揭地點油汙的清潔人員。當天伊受通報到達現場,肇 事者和警察都不在,伊到達現場時,有看到2輛機車跌倒, 他們自己起來就走了。伊就開始鋪木屑,後來發現範圍太大 ,木屑不夠,就連絡同事再帶木屑過來,剛好告訴人經過跌 倒,是伊幫忙叫救護車」,可知被告為案發路面之清潔管理 單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和受通報到達現場,已看到2輛 機車跌倒,卻未於現場設置標誌或警示線,或放置交通錐將 該路面封鎖、指揮交通,致原告經過不慎滑倒受傷,且系爭 事故發生時,距ALG-9078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路邊牆壁事 件已逾30分,被告未及時清理路面油漬,其對於系爭路段之 管理顯有欠缺,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 旨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而受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00,000元
2.住院看護費:原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05年2月5日住院開刀 共12日,住院12天原告無法自由行動,係由親友幫忙照顧, 依法請求被告支出住院看護費24,000元【計算式:2,000元 ×12日=24,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後須長期穿著鐵衣,無法從事裁 縫衣服之工作,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20個月, 為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20月=400,000元】。
4.租金損失:原告因受傷後須長期穿著鐵衣,無法爬樓梯,而 無法居住於原本之戶籍地,原告不得已與友人分租房屋,受 有租金損失16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月=168,000 元】。
5.手術後之看護費:原告手術後2個月由親友照顧,依法請求 被告支出手術後之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 日=6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經手術開刀 及多次復健治療,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因將來 須進行之治療行為甚多,目前無法推測將來須增加生活需要 之費用,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300,000元。(三)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計算式:200,000元+24,000元+400 ,000元+168,000元+60,000元+300,000元=1,152,000元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 1.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之道路清潔工作大致上可區分為一般性清潔及經通報 之特別清潔。就一般性清潔而言,被告就本市道路清潔維護 工作由清潔隊分設一、二區隊下轄各班部管理;此外,被告 亦有委由廠商辦理「基隆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晝」。就經 通報之特別清潔而言,被告接獲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 各機關通報或民眾報案後,即依據「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 線作業流程」,於時限內通報各班部前往處理。本案發生於 星期日,適逢被告清潔隊例假日,當日僅有騎士隊於上午5 時至9時及下午2時至4時巡視路面,據負責維護該路段之清 潔隊安一班同仁陳述,當日於巡視時並未發現該路段有油漬 穢物,依當日工作日誌亦無異狀;再者,該路段非被告加強 街道揚塵洗掃計晝之指定路段,且當日適逢該計晝機具保養 日。綜上所述,被告已盡相當之一般性清潔管理義務,尚無 缺失之處。
3.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道路係屬公眾 隨時可使用之空間,惟道路上油漬之發生為不定時、不定點 ,非被告或任何人所可預見,即便被告於事發後立即發現或 接獲通報,再馬上採取必要之警示或清除前,尾隨之汽、機 車仍可能造成行車事故。於此情形,被告尚不具備管理維護 修補之作為可能,故而不可能及時清理或及時設立警告標誌 。又依清潔隊安一班同仁之陳述,當日安一班班長於9時30 分左右接獲警方通報路面油漬案件(自小客車酒駕自撞案件 ),故其通知安一班隊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和前往現場
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和於10時左右至系爭事故現場處 理,其於到達現場同時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協助救助傷 患後即開始依據環保局路面漏油處理作業標準程序進行油污 清理作業。參酌警方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見,於當日上午 10時15分左右,地面已鋪設木屑並進行清理(有交通錐等警 示標誌)。考量清潔人員接獲通報後半小時即到達現場,其 並未超出「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作業流程」附表一規定 之4小時之時限,亦未逾正常合理之期間,且被告處理本案 路面油漬之流程,亦合乎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作業流程 及被告標準作業程序,足證被告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採取排 除該油漬所須進行之清潔措施。被告既已完成每日固定清掃 工作,亦無臨時通報未即時完成之疏失,本案非被告管理上 之欠缺所引起,實難謂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故被告關於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應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共有三項缺失,分別為:一、未即時設 置警告標示;二、未即時進行交通管制;三、未即時清理油 漬。被告答辯如下:
1.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警告標示之設置及交通管制,依法皆 非屬被告職權: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事故辦法)第3條可 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在適當距離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通知警察機關, 如有必要並應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等。又依道交事故辦法第9 條、第11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下稱道交事故規範) 第2點第1款第1目、第3點第2款第2目、第7點、第13點,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負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 止續發事故之責,而當警察機關前往現場之後,該責任便由 警察機關負擔,直至現場交通情況完全恢復正常後,警察機 關始可撤離。而被告職責為協助清理油漬,以使現場交通情 況得順利恢復正常。故原告責令被告應就未設置警告標示及 未進行交通管制等情負責,容有誤解。
2.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接獲通知後即趕赴現場處理, 未有任何拖延:
(1)被告實際接獲警方通知之時間點,被告並無相關紀錄,經被 告發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詢 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並無104年11月22日上午 當時警察機關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路面油漬之公務紀錄留存, 且經被告電詢再次確認警察局第四分局無相關公務紀錄留存 ;另被告電詢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則稱相關資料皆由警
察局第四分局留存。雖被告及警方皆無記錄顯示被告接獲通 知處理之時間點,然依前述道交事故辦法第11條規定,警方 於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始通知有關單位清 理現場。而依道交事故辦法第9條1項9款規定,事故車輛無 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 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道交事故規範第8點至第10點關於現 場勘查、攝影、描繪皆與肇事車輛有關,第12點規範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完畢後之肇事車處置,以上流程皆處理完畢後, 始依第13點通知環保機關清理路面油漬。故可知現場蒐證流 程需一定期間,而被告必於現場警方蒐證完畢並移置車輛後 始收到通知。依據經驗法則,車禍事件若無人員傷亡者,自 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並派員趕赴事故地點開始,至相 關勘察、蒐證工作完成止,大約須時60分鐘以內作業時間; 車禍事件如有人員傷亡者,大約須時60分鐘以上作業時間。 前案酒駕自撞車禍為上午8時37分發生,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當日上午9時06分時,肇事車輛仍停放於現場,故可知警 方當時仍未完成蒐證工作,被告於9時30分左右接獲警方通 知路面油漬案件,尚合乎經驗法則。
(2)本案發生於星期日,適逢被告清潔隊例假日,安一班應文森 班長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接獲警方通報路面油漬案件後 轉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和隊員前往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嘉和隊員從暖暖區住處出發前往位於大武崙棒球場之班部 ,攜帶木屑及交通錐等清理油污之工具後隨即趕赴現場,並 於10時整左右抵達現場處理路面油漬,未有任何拖延。 (3)另雖被告無具體事證得證實受通知之時間點為9時06分以後 之何一時間點,然因被告處理路面油漬之時效是否有不當拖 延,係屬「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此一要件之認定,亦即此屬「管理欠缺」此一要 件該當與否之關鍵,亦屬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 實,而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國字第6號判決意旨,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原告本於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 賠償,應由原告先就各該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
仍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本案無證據偏在一方等情形,應無舉證責任轉換之適 用,是被告受通知前往現場處理路面油漬之時效是否有不當 拖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尚無積極舉證。(三)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1.依原告所述事故發生在上午10時許,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一般駕 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閃 避地面油潰而不致肇事。原告亦於被告國賠會議中自述:「 …當日雖為好天氣,然因現場路旁牆壁有管路常會滲水到路 面,水與油漬乍看之下顏色相近無法分辨,我亦不知當地當 時有發生車禍。…」,原告行經現場既發現路面有異狀,自 應負相當之行車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傷,顯見該路段路面油漬 與本件原告事故發生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2.又由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所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104 年11月22日案發當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 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臉磨損或擦傷」以 及「膝挫傷」,且原告於10時23分就診,至13時16分即自行 離院。然隔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 診,此時傷勢為「右膝急性損傷合併膝內血腫」,已與基隆 醫院診斷之傷勢有所不同。至距離案發已逾2個月之105年2 月4日再次診斷,此時傷勢已轉變為右膝急性損傷合併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撕裂,以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且 該傷勢已嚴重至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修補等手術。 然如案發當時已造成前十字韌帶斷裂,原告應會感覺膝關節 產生劇痛及腫脹,無法承受力量,而半月板破裂亦會造成膝 關節活動不順、產生劇痛及腫脹等症狀。依常理判斷,若案 發當時已造成上述症狀,原告應感到行走不便而留院持續觀 察,且如此嚴重之症狀亦不應遲至兩個月才診斷出來。故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傷勢與本案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四)如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及其收據數額不符,且原告於訴訟期間未補陳收據 。
2.就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0元部分: 原告未說明其每月薪資估算之依據;再者,依案發後開立之 各診斷證明書所示,僅有106年5月26日(三個月)及106年2 月22日(半年)載明「無法工作」字樣,合計九個月,非原 告所稱之20個月。實則原告從事裁縫工作,即使不良於行亦 非當然即無法工作。
3.租金損失168,000元部分:
租屋依其地段及坪數而有租金上之差異,原告原居於安樂區 ,是否有其必要至仁愛區租屋,又仁愛區租屋行情差距甚大 ,每個月7,000元是否合理尚有疑問。再者,依案發後開立 之各診斷證明書所示,僅有106年5月26日(三個月)、105 年9月2日(半年)、106年2月22日(半年)有「無法上下樓 梯」字樣,合計15個月,非原告所稱之24個月。 4.手術後無法自行照料之看護費:
由各診斷證明書無法得知原告手術完成修養出院後仍有無法 自行照料而須專人看護之情形。
5.精神慰撫金:
「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非屬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原 告請求賠償300,000元之額度亦嫌過高。 6.原告於被告國賠會議自述「…當日雖為好天氣,然因現場路 旁牆壁有管路常會滲水到路面,水與油漬乍看之下顏色相近 無法分辨,我亦不知當地當時有發生車禍。…」,原告行經 現場既發現路面有異狀,自應負相當之行車注意義務以避免 損傷,請准依民法第217條減免賠償金額。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因該處同日稍早發生訴外人劉晉豪酒後駕駛 ALG-9078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路邊牆壁而流出油漬,現場 又未設警告標誌或警示線,致打滑摔倒,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膝挫傷之傷害,又系爭路段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 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負責系爭路段清潔之機關,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遭其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被告107年3月9日基環行壹字第1070800145號函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10號偵查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 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 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 一)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即時清理油漬,故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 有欠缺云云,惟查,依按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作業流程 附表一派工服務列管之服務案件項目及處理時限,道路漏油 項目之業務單位為被告,處理時限為4 小時內派員前往處理 ,本件訴外人劉晉豪於104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酒後 駕駛ALG-9078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撞路邊牆壁,致系爭路段 地面留有油漬,警員即訴外人陳偉強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抵 達現場,在處理現場時發現地面尚殘有殘留之油漬,9 時15 分請值班同仁通知基隆市環保局到場,又於同日上午9 時40 分許請留在現場之當地住戶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安全直到環保 局到場接手後,先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確認傷者身分及傷勢等事實,有前揭作業流程附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以108 年6 月3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80406417號函附之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30分 左右接獲警方通報路面油漬案件,被告職員即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嘉和於同日10時許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該時段乃一般 公務機關之例假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和於收到通知後, 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一小時內即攜帶木屑 抵達現場,既未超出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作業流程附表 一規定之4 小時時限,亦未逾正常合理之期間,足證被告於 接獲通報後,立即採取排除該油漬所須進行之清潔措施,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未即 時清理油漬,對於系爭路段清潔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現場無警告標誌或警示線,被告未即時 設置警告標示、進行交通管制,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 欠缺云云。惟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 下列處置: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
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維持交通,防止續發事故為警察人員之任務;處理人員 到達現場前,先到達現場之支援警力,應先行救護傷患、管 制現場、維持交通,俟處理人員完成現場處理、恢復交通後 ,使得撤離。事故現場未撤除前,處理人員非有特殊原因, 不得交由其他人員接續處理;現場勘查、攝影、測繪、採證 等各項處理工作完成後,應即清理現場,迅速恢復交通。進 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現場如有油漬、危險物品 洩漏、滲漏情形,應通知環保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消防機關等清理單位;(五)負責交通指揮、疏導人員, 應俟現場交通情況完全恢復正常後,始可撤離,內政部警政 署發布道路交通事故規範第2點第1款第1目、第3點第2款第2 目、第13點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設置警告標示、進行交通管制,均非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 被告未即時設置警告標示、進行交通管制,對於系爭路段之 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尚無欠缺,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