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13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褚庭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且本件除增加被告褚庭維於本院合 議庭第二審之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8 年度金簡 上字第4 號卷第139至145頁),其餘均引用如後附件一之原 審判決書(107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附件二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1144號)及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3 條經修正後,已 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而為APG2 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 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
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 ,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 判決理由四、論罪方面(一),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 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論罪:(一) 】。是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 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 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 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 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就本案而言,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 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 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 」,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規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號令公告修正,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 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 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 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 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 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 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 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 2款規 定,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 後僅就第 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 改變第 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 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 已。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 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像,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 第 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 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 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 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 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 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 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 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 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 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 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 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 程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 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 40項建議第3項 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 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 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 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 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 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㈡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 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 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 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 、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 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 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 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 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 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 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 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 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 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with a view to includin 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各國應依 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 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即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 ubstance)第 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 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 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
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 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 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 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 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係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 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 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 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 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
㈢承上之說明可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 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 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 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 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 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 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 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 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 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㈣其次,以罪刑相當原則,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 立洗錢防製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
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 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 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甚為明顯。是縱認 如上訴意旨所指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洗錢防製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 方屬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 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經查,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係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 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應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 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難謂其提供帳戶行為,主觀上 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應堪認定。 ㈤復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因詐欺份子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 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 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 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 瞭。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洗錢罪, 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 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 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 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洗錢犯 罪之結論,洵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
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 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 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及 審查意旨可參),是原審判決詳如後附件一所示,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 訴人即檢察官執上詞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違 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08偵字第1144號),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庭維幫助犯詐欺取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褚庭維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弈公司」人員聯繫, 依指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檢察官誤載為106 年11月間應 予更正),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更 改為指定號碼,以下均同),寄送予自稱「博弈公司」人員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胡瀚陽、張雅涵、王玉鳳實行詐騙,致胡瀚陽等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褚庭維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嗣胡瀚陽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一)被告褚庭維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 人胡瀚陽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 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證述。(五) 告訴人胡瀚陽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跨行存款 交易簡訊翻拍照片、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六)告訴人張 雅涵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卡影本。(七)告訴人王玉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八)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函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九)被告之基隆樂利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此外,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於 106年11月間,伊在臉書看到求職社團有 人留言,說有興趣增加月收入的人可以加LINE詳聊,伊加對 方LINE後,對方自稱博弈公司人員,需要帳戶資金週轉,每 10 天1期,1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伊隔2天後就去基隆 市凱悅KTV 旁的統一超商,將名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叫伊改成115599,隔 3天後,對方 說伊寄的存摺及提款卡弄丟,對方匯款 2千元至郵局帳戶, 要求伊去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伊于106年12月5日領到錢後, 遂於12月8日去補辦申請,再於12月9日將中信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寄給對方云云(見 107偵1144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57頁)。惟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 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 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 告以上開代價寄出帳戶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且依被告自述其 在火鍋店上班,一個月工作25天,月薪2萬8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1帳戶每10天1萬元之 高額代價使用帳戶,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 否係為將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詎被告任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予他人時,其帳戶僅餘32元,此有上開銀行之帳 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107偵1144卷第23頁),參之檢 察官詢之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要怎麼拿回來乙節,被告 供稱:想說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也沒有損失等語(見 107偵 1144卷第36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 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 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 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 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 害人胡瀚陽、張雅涵、王玉鳳 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而 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胡瀚陽、張雅涵及王玉鳳等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 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附表編號(三)告訴人王玉鳳遭詐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 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 兇,為貪圖報酬,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 不少之損失及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7偵1144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 害人數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參照)。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情事,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查,自稱博弈公司之人要求被告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 ,於106 年12月5日匯款1,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 告於同日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9頁),就被告實際收取之1,985 元犯罪所得沒收,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製法第14條1項有同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 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 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 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 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 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 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
├──┼───┼────────────────────────┤
│ ㈠ │胡瀚陽│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以電話│
│ │ │假冒網路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胡瀚陽佯稱之│
│ │ │前在網路訂購物品,因網路錯誤連續下十幾筆交易,須│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12筆交易云云,致胡瀚陽陷於錯│
│ │ │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及28分許,各匯款29,980 │
│ │ │元及4,985元至褚庭維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
├──┼───┼────────────────────────┤
│ ㈡ │張雅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假冒│
│ │ │垂坤肉乾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雅涵佯稱將帳號│
│ │ │設為他們的廠商,若要解除帳號需至提款機解除廠商設│
│ │ │定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
│ │ │匯款11,337元至褚庭維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
├──┼───┼────────────────────────┤
│ ㈢ │王玉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電話│
│ │ │假冒網路購物中心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王玉│
│ │ │鳳佯稱訂單重複下單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避免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王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 │ │7時9分許,匯款26,980元至褚庭維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即併辦意旨書】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褚庭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庭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