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號、第4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參所示。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葉建雄(綽號「董仔」、「阿賢」、「阿舅」、「跛腳隆」 )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販賣及轉讓麻醉藥品及管制禁藥安 非他命案件,及於9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93年度上訴 字第7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販賣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1年10月(轉讓禁藥)、8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定,並接續入監執行十餘年;是葉建雄已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詎葉建雄出獄後,無力謀生,為求以販毒之利潤供其吸 毒花費及生活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海洛因每1.5 公克為新臺幣( 下同)3,500元或1錢(約3.75公克)10,000元之價格(換算 海洛因每1 公克購入價格為2,333元至2,666元不等),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5錢、約18.5公克)11,000元或13,000元、1 兩(10錢、37.5公克)21,000元之價格(換算甲基安非他命 每1公克購入價格為560元至700元不等),自107年1月至5月 間,使用以其年籍不詳友人「蔡鴻明」名義所申請之000000 0000 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HTC廠牌手機內),與「王文婷 」(警方早已知悉而實施通訊監察)聯絡,購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再持其所有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 HTC 廠牌手機),與李國樑聯絡,而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李國樑(附 表壹編號一至四);另自107年7月間始至同年10月期間,持 前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以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子葳 (已死亡)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手機內使用),向 綽號「當歸(同歸)」(閩南語)之翁冬富(經警另行移送 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1 號、第1788號、第1876號提起公訴),1次購入1兩重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使用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以(含袋重 )1公克(有時0.5公克、0.8公克)1,000元之價格,與曹進 行、陳文愷、李琇鈴、林素真等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而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五、六、八至十三所示之時、地, 以各該附表壹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曹進行等人(詳見下列附表壹編號五、六、八至十三) 。葉建雄即以出售1.2公克海洛因,賺取0.3公克 (約700元 )量差,及以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100元至400元 不等價差利潤之方式營利謀生。
(二)葉建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行為(聯 絡)時間」、「行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無償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七 十四至十八「數量(含袋重)」欄所示微量(約僅0.1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叡智施用1 次(附表壹編號七) 、江松杰施用5次(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因基隆市警察局對王文婷及李國樑(107年度聲監字第338號 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葉建雄亦有購 入毒品後再予以出售之販毒嫌疑,乃向本院聲請對葉建雄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107年聲監字第924號) ,查悉葉建雄有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聯 絡及交易情事後,乃分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核發拘票、搜 索票,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先在基隆市安樂區 西定路378巷產業道路上拘獲葉建雄後,繼而於同日下午5時 23分許,帶同葉建雄前往江松杰提供予葉建雄居住之基隆市 安樂區西定路378巷22之1號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搜獲葉建雄 所有、供其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4 包(淨重0.48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47公克)、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 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HTC 廠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及供葉建雄個人施
用而與販賣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按:葉建雄本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2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判決以扣案5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扣於販賣之本案,而非扣於施用毒品案件,而未 於該施用案件判決內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亦未宣告沒收吸食 工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 藥鏟1支及現金5,500元等物扣案,經葉建雄坦承,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建 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是卷內之毒品鑑定書等書證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動電話(含SIM卡 【用戶識別卡】)、夾鏈袋、電子磅 秤、現金等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證,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雄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 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以坦承認罪,核 與證人李國樑、曹進行、陳文愷、李琇鈴、林素真、江松杰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毒品鑑定書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復有0000000000門號(含HT C 廠牌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鏈袋等扣案 足稽(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證據」欄 所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 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供承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不一,有時價昂、 有時較廉,並於警詢時,供承以1 錢10,000元之價格,購入 海洛因,以半兩11,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詳見 被告107年10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 卷【下稱第5969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認 以1.5公克3,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再取出0.2至0.3 公克供己施用,賺取「量差」,其餘1.2公克以販入原價 ( 即3,500元) 售出,以半兩13,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再以1公克金額1,000元之價格出售(詳被告108年1月 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向上游翁冬富購入毒 品之價格,則為1兩21,000元─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631號、第1788號、第1876號,本院卷第189 頁) 。是被告坦承販毒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而依被 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販賣之售價計算,被 告購入1 公克之海洛因,買入價約為2,333元至2,666元不等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購入價約為560元至700元不等(1兩 =10錢=37.5公克),是被告以3,500元購入1.5公克之海洛 因,再取出0.2至0.3公克,其餘1.2公克仍以3,500元出售給
李國樑,已賺取近700元(0.3公克) 量差之利潤,出售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則約可賺取300元至400元以上不等之利潤 ,是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具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 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 75年7 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 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 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故合於醫 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 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 ,且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又20年前,即曾因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成立轉讓禁藥罪,是就甲基安非他命乃 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已有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 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10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 ,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 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 、第639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 號、第49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 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七、十四 至十八)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數量約0.1至0.3 公克,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 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壹編號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表編號1、3至12),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 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 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之轉讓禁 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 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 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 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 )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 件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予以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 理由
1、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5月6 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 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 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86年間 ,即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 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於假釋出獄後,另於92年間, 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接續入監執行 及執行殘刑,甫於10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詎被告又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罪,被告前案即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本案亦為販賣及轉讓毒品及禁 藥,不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且均為「故意」,而被告一 犯再犯,被告因前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施用毒品等案 件,頻繁入出監所多次,且在監執行十數載,仍不知惕勵自 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餘,再犯數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遠離毒品;而被告出入監 所多次,所犯均為販毒、轉讓等與毒品有關罪質之犯罪,顯 見被告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 犯」特質;考量被告前後均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 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本件被告各次 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仍得 加重),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各該罪之「併科罰金」之罰 金刑部分,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各該罪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五)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1、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 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第361 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一、三 至六、八至十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2次犯行,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始終自白犯行(參附表壹「證據」欄);是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並無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等共計6 次之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 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7年度 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4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
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於偵、審中亦均自白犯罪,然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適用之說明1、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五、六、八至十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本件原係警方先針對王文婷、李國樑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葉建雄有與 李國樑互相調貨購入毒品販賣,及被告透過王文婷購入毒品 以販賣營利之嫌疑,乃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確認被告有販毒情事,而予以移送偵 辦;被告除員警已得悉及掌握之毒品上游王文婷、李國樑外 ,於遭查獲員警詢問時,再供出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另一來源,為綽號「當歸」、「同歸」(閩南語)之翁 冬富,並提供翁冬富聯絡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 供警追查,此有被告107年10月19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第5969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是承辦員警原僅知悉 被告毒品來源為王文婷及李國樑,尚不知翁冬富亦為被告毒 品來源之一,係經被告供述後,進一步對翁冬富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翁冬富,並於108年3月14日 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062781號案件移送書移送予檢方偵 辦,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1631號、第1788號、第187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移送書 、起訴書及本院108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5至190頁)。
⑵、依前述警方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之翁冬富販賣毒品予葉建雄 之犯罪時點,翁冬富是於107年7月28日、8月5日、9月19日 、9月25日,4次各販賣21,000元、重量1兩(3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雄,(107年)10月18日販賣3,500元5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雄(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比對本案被告葉建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可認被告葉建 雄自附表壹編號五(包含編號五)以後(編號七、十四至十 八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包括,詳下述理由3說明 )所販賣予曹進行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翁冬富,且員 警係因被告供述始查悉而進一步查獲並移送,並經翁冬富坦 承,而經檢察官起訴,是翁冬富可謂係因被告供述而使警方 查獲,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五、六、八至十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翁冬 富)之減免其刑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 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伊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當 歸(同歸)」之翁冬富,警方亦確實因而查獲翁冬富並移送 ,並業據檢察官偵結起訴,然依前述,翁冬富涉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7年7月28日至10月18日,涉嫌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07年9月25日、10月18日(詳參 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5─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而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樑之 時間,為107年4 月間(4月13日至22日─見本判決後列附表 壹編號一至四),是該時間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並非翁冬富,而此時段,警方已針對王文婷、李 國樑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已先知悉掌握被告於 此段期間,有向王文婷、李國樑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及販賣之事實(李國樑與被告間,係彼此調貨【毒品】 ,而互有販賣毒品予對方之行為),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樑之毒品,來源非翁冬富,而被告另外之 毒品來源王文婷、李國樑,早經警方知悉掌握,非因被告供 述「始」得知查獲,故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販賣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3、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之轉讓禁藥部分,無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 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業於前述。本件被告所為6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 毒品者,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縱查獲來源為翁冬 富,亦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壹編號二)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 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 許。
⑵、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附表壹編號二),對 象僅1人(李國樑),而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亦僅約0.2 至0.3公克之量差(約700元),次數及對象不多、所得不鉅 ,又其前雖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然究屬毒品交易之 下游供應者;且其因身體殘障、肢體不便,故以販毒營生,
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經常性、長期性,被告亦非大盤 、中盤毒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 期、多次販賣毒品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僅有1 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 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 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 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 ,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就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就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 分,依法先予加重(累犯),並與不得加重之徒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予以遞減(偵審 自白及酌減)其刑。
2、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