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05號
KLDM,108,訴,40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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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深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免 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30日戒治期滿 ,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月7日18時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131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46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1、33、1 2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黃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 0650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亦有該中心108 年5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3 7頁);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3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 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3案 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案之應執行 刑與2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於107年5月17日出監,於10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數次刑罰手段後, 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 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 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 包,並於 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 自制力不堅,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業自108年4月 23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回診及 出席服藥狀況良好,戒癮已初現成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 頁),可徵其非 無戒毒決心,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毒 偵卷第11頁)、生活狀況(有其書立之陳述請求狀附於本院 卷第67至7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 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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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