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杰
蔣于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0號
、108年度偵字第841號、108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蔣于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張峻杰與蔣于晴係為情侶關係,張峻杰因缺錢繳交房租,竟 與蔣于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張峻杰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以「珮晴」之名義申辦帳號,並以隨機加他人為好友 之方式,向他人遂行詐騙。嗣張峻杰與蔣于晴於107年9月20 日,以前開帳號加陳冠岳為好友後,蔣于晴遂即主動向陳冠 岳搭訕,並以臉書之語音通話功能與陳冠岳聊天;張峻杰則 在一旁指導向陳冠岳進行詐騙之話術,並以傳輸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陳冠岳通訊。嗣張峻杰與蔣于晴接續以渠係保險業 務,且渠肚子餓、因與陳冠岳聊天而遭老闆扣錢及渠被客訴 須賠錢等情為由,要求陳冠岳匯款至張峻杰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陳冠岳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7時46分、同年9 月24日晚 間7時46分、同年9月26日上午7時5分、7時8分許,以自動櫃 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 ,000元、1,000元、2,000元至張竣杰所示之前開帳戶,嗣張 峻杰及蔣于晴遂即予以提領花用。
二、查獲經過:
陳冠岳嗣驚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嗣於調閱張峻杰及 蔣于晴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相關資料後, 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陳冠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張峻杰、蔣于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9 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8 41號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65頁) ,核與告訴人陳冠岳供述其遭被告二人詐騙之經過相符(見 108年度偵字第946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並有告 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被告二人以臉書與告訴人通訊之訊息內容、被 告張峻杰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二人提領 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 偵字第946 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17 頁、第123 頁)。堪認被告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雖係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之文字或語音通 訊功能,對於告訴人進行詐騙,然並無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之舉動。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係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究。又檢察官業於本院變更起訴罪名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為法條之變 更。
3.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二人接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時,正值 青少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為缺錢繳交房租,即心起 歹念,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之損害, 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二人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於本件犯行時,分別為20歲及18歲之齡,思慮難免不周, 且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暨被告二人自承為高職肄 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勉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又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以前,均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具之陳 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院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縮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予告訴人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二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 告張峻杰所申辦,然該帳戶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業遭警 方通報警示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7月12日(108)國世基隆字第10800 00017號函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946號卷第79頁、本 院卷第45頁)。該帳戶及該帳戶因遭警示圈存已喪失其原本 之效用,自無再遭被告二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二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OPPO廠牌A57 型號之行動電 話(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雖為被 告張峻杰所有,然被告二人均供稱該行動電話已轉賣,其內 插用之門號已與電信公司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晶片卡現為被告二人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