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5號
KLDM,108,訴,39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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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阿文


      鄭阿標


      謝麗玉


      鄭嘉昂


      鄭嘉昇


      陳渭笛


      沈均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選偵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阿文係「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中山區 和慶里里長候選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90號之1 福安宮,因認為告訴人鄭添進 四處向香客散布「簡阿文不適合選里長,憑什麼選里長」等 語之言語,遂夥同被告鄭阿標謝麗玉等,與告訴人鄭添進 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簡阿文鄭阿標謝麗玉等3 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添進, 致告訴人鄭添進受有臉部、頸部、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右手 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簡阿文鄭阿標謝麗玉共 同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㈡被告鄭嘉昂鄭添進之子,因不滿告訴人簡阿文等人前述傷 害其父親之行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空地停車場,持 滅火器猛砸告訴人簡阿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兩側後車燈破損,致令 不堪使用。被告鄭嘉昂隨後夥同兄弟即被告鄭嘉昇、朋友即 被告陳渭笛沈均威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福安宮,由被告鄭嘉昂持椅子、其餘3 人則徒手合力毆打 告訴人簡阿文鄭阿標,致告訴人簡阿文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阿標受右前臂挫傷及 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嘉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並與被告鄭嘉昇陳渭笛沈均威共同涉犯(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添進對被告簡阿文鄭阿標謝麗玉提出告 訴(即公訴意旨㈠),公訴人認被告簡阿文鄭阿標、謝麗 玉係共同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簡阿文鄭阿標分別對被告鄭嘉昂鄭嘉昇陳渭笛沈均威提出告訴(即公訴意旨㈡),公訴 人認被告鄭嘉昂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與被告 鄭嘉昇陳渭笛沈均威共同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添進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簡阿文鄭阿標謝麗玉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簡 阿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嘉昂之毀損告訴,告訴人簡阿文鄭阿標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嘉昂鄭嘉昇陳渭笛、沈 均威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5至9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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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