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0號
KLDM,108,訴,330,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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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6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2、29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
273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其徒刑壹年叁月。未據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GALAXY NOTE4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一,其內插用○九一七八七一三五四號門號之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吳仁瑋部分:
1.吳仁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為接續 執行後,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 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3.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4.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5.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與前開4.所示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游川隆部分:
1.游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2.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犯罪事實:
游川隆因缺錢花用,於106年1月2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 即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販售予身分 不詳、綽號「阿邵」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阿邵」。嗣游川隆則經由綽號「 維哥」之周驛圳(原名周維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 ,於106年6月間,加入「阿邵」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吳仁瑋亦於106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 ,經由周驛圳之介紹,加入「阿邵」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吳仁瑋游川隆遂與周驛圳、「 阿邵」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彼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玉環、高 梵禎及楊麗珊,致鄭玉環高梵禎楊麗珊因此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游川隆上開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及朱逸 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吳仁瑋游川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領取或盜領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游川隆祖父游建 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為游川隆所竊取〈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未經告訴〉)。游川隆於領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即將該款項交給吳仁瑋,再由吳仁瑋將其所領得及游川隆所 交付之款項交給周驛圳游川隆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 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院起訴範圍)。 ㈡吳仁瑋因向譚皓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與譚皓文發生糾紛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4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黃乙平(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去譚皓 文住處尋找譚皓文,惟黃乙平因不知譚皓文之住處,遂即詢 問於張智凱,適王李弘亦在現場(張智凱王李弘涉案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乙平遂經由張智凱之指引 ,與張智凱王李弘一同前往譚皓文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路之住處,並將譚皓文帶到吳仁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 21號1 樓之住處。嗣譚皓文於抵達吳仁瑋之上開住處後,吳 仁瑋遂持鋁棒及熱熔膠條毆打譚皓文,致譚皓文受有左側手 肘瘀腫各約3×2公分、5×3公分之傷害(吳仁瑋所涉傷害罪 嫌,因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仁瑋並 要求譚皓文返還吳仁瑋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價金或處理 好帳戶,否則不得離開其住處,且同時監控譚皓文之行動, 以此方式剝奪譚皓文之行動自由。
三、查獲經過:
鄭玉環高梵禎楊麗珊嗣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 於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 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嗣譚皓文趁隙逃離現場,並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 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經過:
案經鄭玉環訴由花蓮縣政府鳳林分局、高梵禎楊麗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案經譚皓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仁瑋游川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游川隆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31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7頁、 第80頁至第8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55頁、 第257頁、第259頁、第302頁至第30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 頁第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70 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吳仁瑋游川隆關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10 頁至第14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3頁、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30 號卷第64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譚皓文之指述



、證人張智凱王李弘吳思瑤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 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0 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27頁、第2 29頁、第231 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39頁、第65頁至第71頁), 復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107年 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231頁)。堪認被告吳仁瑋關於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瑋游川隆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是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 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 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86年10月8日立法理 由參照)。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舉凡以偽造之金融卡,或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侵占 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的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經 本人授權之人,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盜領帳戶款項等,均 屬之。
2.是核被告吳仁瑋游川隆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吳仁瑋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仁瑋就本判決 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就被告吳仁瑋游川隆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被告被告吳仁瑋游川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彼等涉犯法條,並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洵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吳仁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犯行,與被告游川隆周驛圳、「阿邵」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游川隆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與被告吳仁瑋周驛圳、「阿邵」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本件被告二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此部分均係被告二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 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6.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吳仁瑋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7.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該條例第2條 第2 項所明定,是為遂行詐欺之犯行,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或 組織,仍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查被告二人 雖自承加入綽號「阿邵」所屬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然關於「阿邵」所 屬團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當 時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均未見起訴 書記載敘明,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認定,本院無 從審究。
8.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 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 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 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 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 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名相繩;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 欲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 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二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成向 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 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該罪之餘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二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 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 進取,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同流合污 ,先參與「阿邵」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其他 共犯之指示,以上開手法共同詐財,助長社會詐騙歪風猖獗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被告吳 仁瑋僅因收購金融帳戶之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譚皓文之行動 自由,所為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吳仁瑋於本件犯行以前, 曾有施用毒品、賭博、妨害自由、誣告等前案紀錄;被告游 川隆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二人於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二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仁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吳仁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手法均為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可給 予適當之刑罰折扣,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據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GALAXY NOTE4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1,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 片卡1張),為被告游川隆所有用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被告吳仁瑋用以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被告吳仁瑋供承業已繳 還其所屬詐騙集團,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仁瑋對於該 工作機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工作機性質上又非為違禁物 ,揆諸上開罪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游川隆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及朱逸翔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然業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此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上開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 提款之功能,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其沒收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帳戶,雖係遭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帳戶及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為證人游建君所有,且非為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6.被告吳仁瑋用以毆打告訴人譚皓文之鋁棒及熱熔膠條,雖為 被告吳仁瑋所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取 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2.被告游川隆因販賣上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予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犯罪工具,所取得之報酬9,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仁瑋因提領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3,00 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157 頁、計算式:10萬 元×3%=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游川隆因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2,00 0 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21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 游川隆因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超過2,000元之數額, 爰就被告游川隆有利之事實,認定其犯罪所得),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游川隆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非在本院起訴之範圍,則其因提領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內容或手法 │游川隆吳仁瑋提領款項│證據 │
├──┼────┼───────────┼───────────┼───────────┤
│ 一 │鄭玉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㈠被告游川隆於106年6月│一、被告吳仁瑋之供述(│
│ │ │26日上午8 時許,分別假│ 28日下午3時55分許, │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前開第一銀行哨船頭│ 號卷第24頁、107年 │
│ │ │員工、員警、檢察官等人│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在│ 度偵緝字第292號卷 │
│ │ │,撥打電話給鄭玉環,向│ 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93│ 第146頁至第147頁)│
│ │ │其佯稱:因其身分證件遭│ 號1樓之提款機,接續5│ 。 │
│ │ │人冒用申請網路,積欠數│ 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 │二、被告游川隆之供述(│
│ │ │萬元費用未繳納並涉及刑│ 10萬元。 │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事案件,須提供資金證明│㈡周驛圳於同日晚上6時 │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 │ │,致鄭玉環因此陷於錯誤│ 45分許、47分許,持被│ 、第81頁、第211頁 │
│ │ │,於106年6 月28日下午1│ 告游川隆前開第一銀行│ 、第213頁、第217頁│
│ │ │時34分許及同年6月29日 │ 哨船頭分行提款卡,各│ 、第255頁、第257頁│
│ │ │上午10時28分許,分別匯│ 轉帳5 萬元至被告游川│ 、第302頁)。 │
│ │ │款各38萬元至游川隆前開│ 隆向其祖父游建君竊取│三、告訴人鄭玉環之供述│
│ │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 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 (107年度偵字第231│
│ │ │戶。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號卷第95頁、第97 │
│ │ │ │ ,再由被告游川隆於同│ 頁、第99頁、第259 │
│ │ │ │ 日晚上7時32分、7時33│ 頁)。 │
│ │ │ │ 分許,持游建君前開土│四、證人游建君之供述(│
│ │ │ │ 地銀行正濱分行提款卡│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 │ ,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
│ │ │ │ 路652 號之提款機,提│ 、第217頁、第257頁│
│ │ │ │ 領6萬元及4萬元。 │ 、第259頁)。 │
│ │ │ │㈢周驛圳於同年6 月29日│五、被告游川隆所有前開│
│ │ │ │ 凌晨零時32分許、33分│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 │ │ │ 許,持被告游川隆前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 表(107年度偵字第2│
│ │ │ │ 提款卡,各轉帳5 萬元│ 316號卷第107頁) │
│ │ │ │ 至游建君前開土地銀行│ 。 │
│ │ │ │ 正濱分行帳戶,再由被│六、證人游建君所有前開│
│ │ │ │ 告游川隆於同日上午 7│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
│ │ │ │ 時51分許,持游建君前│ 戶之交易明細( 107│
│ │ │ │ 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提│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
│ │ │ │ 款卡,在基隆市中正區│ 第111頁)。 │




│ │ │ │ 中正路652 號之提款機│七、被告游川隆提領詐騙│
│ │ │ │ ,提領6萬元及4萬元。│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㈣被告游川隆於106年6月│ 翻拍照片(107 年度│
│ │ │ │ 29日上午11時18分許,│ 偵字第2316號卷第12│
│ │ │ │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7頁至第132頁)。 │
│ │ │ │ 路2段133號,臨櫃提領│ │
│ │ │ │ 前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帳│ │
│ │ │ │ 戶內之36萬元。 │ │
│ │ │ │㈤被告游川隆於106年6月│ │
│ │ │ │ 29日上午11時57分許,│ │
│ │ │ │ 持前開第一銀行提款卡│ │
│ │ │ │ ,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
│ │ │ │ 路254號之提款基,提 │ │
│ │ │ │ 領2萬元。 │ │
│ │ │ │㈥游川隆於106年6月29日│ │
│ │ │ │ 中午12時10分至12分許│ │
│ │ │ │ ,持前開第一銀行提款│ │
│ │ │ │ 卡,至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 │ 三路19號之提款機,提│ │
│ │ │ │ 領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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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