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3號
KLDM,108,訴,323,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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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馨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
施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⑴、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第2344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6年1月13 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⑵、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⑶、又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三度經同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嗣因施馨雅未 履行前開⑶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應自確定日起 3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小時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 字第4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
施馨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 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 在前揭醫院旁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
嗣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施馨雅搭乘友人簡偉庭 駕駛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簡偉 庭違規闖越紅燈,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施馨雅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 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扣 案,經警徵得施馨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 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台 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施馨雅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61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 止;被告未履行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107年 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 ,因而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公訴人乃以被告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3日 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08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並



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 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偵查卷、107年度 緩護命字第473號觀護卷、107 年度緩字第587號緩起訴執行 卷、及本案偵查卷等可參。本件被告係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97年3月6日)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施以觀察、 勒戒,惟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 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 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 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 2 項之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 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詳本院10 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頁、第53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 偵字第16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0-11頁);又被告為 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6頁正面);此外,復有



上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本院108年度 保字第61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9 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31頁】),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1張(毒偵卷第7-9頁、第14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雖記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 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5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 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 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 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下午7 時20分許,搭乘友人簡偉庭駕駛 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闖紅燈 而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事證而有其施 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所藏置、 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員警扣案,並於員警製作 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6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4頁 反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 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 先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毒品殘液之針筒,並自白犯行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 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曾獲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把握,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足認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亦欠缺根 絕毒品之毅力,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尚不算多,兼衡其犯後於員警 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 承犯行等情,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 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 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打本件 海洛因後所剩餘(見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46頁),故應連同注射針筒,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起訴 書將含有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援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 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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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