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4號
KLDM,108,訴,184,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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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成功二路某處小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4巷20弄8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除 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272 公克)外,復經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 ,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 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 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 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 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 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仍應一 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 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 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 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 件相一致。是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罹患重 病無法履行所致,而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倘檢察官不察,逕 憑被告未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乃非適法,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 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進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 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 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 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 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遵守、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該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 職議字第53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 ,迄至109 年6 月6 日屆滿。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 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達14日以上未到診接受美沙 冬替代療法,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予 以退案,復經基隆地檢署通知其應於同年8 月9 日、9 月18 日、10月11日至同署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均無故 未到等節,認被告違反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 之規定,依職權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2 月2 日確定,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前往基隆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 法初診後,自同年7 月9 日起,達14日以上未到診,惟被告 於同年7 月11日起,即因呼吸衰竭、肺炎、菌血症、敗血性 血栓、左側氣胸、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C 型肝炎帶原等 因,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醫師即開出病危通知單,急診前2



日(即107 年7 月9 日)被告即身體不適未進食,嗣住院至 107 年8 月3 日,出院當時虛弱、行動不便(僅能爬行)致 難以自理生活或獨居在家,於108 年8 月6 日由基隆市政府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人員訪視執行長照失能評估後安排安置, 安置期間為107 年8 月6 日至107 年8 月31日,被告嗣於10 7 年8 月31日後返回住家獨立生活,使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 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提供營養餐飲服務 (即每日派員送便當予被告進食)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 8 年6 月6 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86號函附被告病歷、10 8 年6 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106號函、基隆市政府10 8 年6 月26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48185號函附基隆市社會 處社工員處理老人個案服務摘要表、基隆市衛生局108 年7 月15日基衛長壹字第1080004081號函存卷可參,衡諸被告突 罹重大疾患,險些危及生命,實難期待被告如期前往其他院 所即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足見其中斷戒癮治療係出於身 體狀況,情非得已,顯有原宥之餘地,自無故意、過失等可 歸責之事由可言,又被告出院後既因行動不便而遭安置,自 無可能受通知於同年8 月9 日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另被告 雖於同年9 月18日、10月11日未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然觀 諸同署觀護輔導紀要記載:電洽個案了解情況,自述因肺炎 開刀,後至半身不遂,目前獨居行動不便無法前來報到,且 因手機未繳費故只能接聽無法撥打,目前依靠社會局協助生 活事項等情在卷,足見被告大病初癒,身體虛弱而有行動障 礙,難以按時前往基隆地檢署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 至為明確,嗣基隆地檢署雖有發函予被告,然觀諸函文均係 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有各送達證書存 卷可考,被告既有上開行動不便情事,依常理實不能期待其 前往警局領取函文並前往地檢署按時報到,且審酌被告貧病 交迫、年歲甚長,實難強求其主動以手機和地檢署觀護人及 時聯繫,其處境確有可憫之處,且身體復原本有一定時程, 若期待其短期內恢復健康狀況自行前往地檢署報到,實過苛 而不近人情。綜上,本案被告係因重病而中斷其戒癮治療療 程,且因身體狀況無法於出院後短期內依囑前往基隆地檢署 報到,非其本身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而 係罹患重病所致。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加探求被告未 完成戒癮治療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 的,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應認為無效,與原緩起訴 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嗣檢察官又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 108 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



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業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共計0.272 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毒偵260 卷第95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規定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 、履行事項: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自費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 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⒈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 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⒉對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



迫、恐嚇等行為。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 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 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 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 ,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 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尿 液毒品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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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