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2號
KLDM,108,訴,152,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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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7、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宗憲吳鴻昆高振傑(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均明知硝甲 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出口, 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福哥」、「麥克」等 不詳成員,組成毒品走私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犯意,計畫自臺灣以「辦公 室鐵櫃」、「配件」等物偽裝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 以貨櫃走私出口至馬來西亞之方式,由該集團成員「麥克」 先於106年6月下旬某日時,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搭配不詳行動門號之行動電話2 支,作為吳鴻昆本件毒品走 私之運用款項及聯絡工具,並指示吳鴻昆於106年7月3日, 先向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東祺家具行」訂購42件辦公室鐵 櫃(俗稱菜底)作為掩護,以利後續運輸毒品,並於106年7 月12日17時許,向新北市泰山區之「吉歷租車行」租用車牌 號碼000-00 00 號藍色小貨車乙部。吳鴻昆租得上揭小貨車 後,於106年7月12日19、20時許,駕駛上揭小貨車至基隆市 ○○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將上揭小貨車交予在該處 接應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管控,繼而「福哥」指派余宗憲負 責利用該貨車用以載運毒品,余宗憲遂於同(12)日夜間某 時與高振傑聯絡,2 人相約由高振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翌(13)日4 時許至新北市瑞芳區瑞 柑陸橋附近碰面,待2 人抵赴約定地點後,則由高振傑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余宗憲至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8巷 橋下空地處,取得前揭吳鴻昆租用而來之RAY- 2722 號小貨 車,再由余宗憲高振傑分別負責駕駛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 之方式,於同(13)日5、6時許,共同驅車前往新北市猴硐 地區某處,將毛重約828 公斤之60箱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成品,總數為3,003,189 顆,淨 重約438.458公斤,詳見附表編號1)裝載於該小貨車上,復 由余宗憲駕駛上揭小貨車,高振傑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尾隨 押車方式,共同前往上述麥金路64號便利商店附近,由余宗 憲負責將滿載第三級毒品之貨車交予吳鴻昆後,高振傑再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余宗憲載返新北市瑞芳區,當日下午, 「福哥」再約余宗憲至新北市猴硐地區某處,交付運毒報酬 5 萬元,余宗憲分得運毒報酬2萬元,其餘運毒報酬3萬元則 交給高振傑。而吳鴻昆於同日7、8時許,取得該滿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小貨車後,即依該毒品走私集團之指示,將 該小貨車駛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鈞順貨櫃場」,併同先 前自「東祺家具行」實際購得之42件辦公室鐵櫃,交由不知 情之世海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紀文哲辦理裝櫃及貨物報關出口 事宜,吳鴻昆隨後亦自該毒品走私集團處,取得其運輸毒品 報酬10萬元,並依毒品走私集團指示將供犯罪聯絡之前述手 機予以丟棄。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年7月13日在新北 市汐止區「長榮貨櫃場」執行貨櫃檢查時,於櫃號「FCIU00 00000 」號之貨櫃查獲上揭60箱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扣 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因而循線偵 辦。迨於吳鴻昆高振傑2 人先後於106年8月5日、7日欲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由專案小組成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依法拘提吳鴻昆高振傑2人到案 ,而悉上情。另余宗憲則於107年2月間以寄送書狀方式,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有投案之意思,並配合到庭接受偵 訊。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憲兵司令部基隆 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 隆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後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吳鴻昆高振傑於本院另案之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即世紀報關有限公司紀文哲、文金企業有限公 司之借牌仲介人董昀昇東祺家具行經理賴伯任、吉歷車行 負責人陳祈財豐興行汽車店長黃緯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 述在卷可稽,又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暨搜索筆錄 暨蒐扣現場照片6 張、編號AW06103G4347號出口報單、文金 企業有限公司借牌合約書、東祺傢具行銷貨資料、吉歷車行 車號000-0000號出租合約書暨附件、車號000-0000號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8 月5日、6日及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吳鴻昆0000000000 號手機鑑識資料-網頁搜尋紀錄、同上 行動門號手機之翻拍畫面2 張、高振傑0000000000號手機內 通訊軟體語音譯文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 紀錄(10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高振傑同上手機鑑識 報告暨106 年11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報告各1 份、扣案裝載本件第三 級毒品之紙箱與18吋輪框2個之對照相片3張、釣順貨櫃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6 張、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8巷內橋墩監視器



、新北市瑞芳區瑞猴公路、猴牡公路、錄影翻拍畫面9 張、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64號富景天下社區、7-11便利商店外監 視器翻拍畫面20張等附卷可參。又被告等人所運送交寄待出 境之60箱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年7月13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長榮貨櫃場」執行貨櫃檢查時,於櫃號「FCIU 0000000」號之貨櫃查獲上揭60箱內之不明藥錠共計達3,003 ,189 顆(各箱內含之藥錠數額見偵字第193號卷第107~112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取樣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得 之毒品為60箱裝,藥錠總數量為3,003,139 顆,且經抽樣鑑 定後,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 438458.29 公克,純度5.42%,純質淨重約23764.44公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由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 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 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 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 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判決參照)。至於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 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業已將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60箱貨物運送抵 「鈞順貨櫃場」,並併同先前自「東祺家具行」實際購得之 44件辦公室鐵櫃,交由不知情之世海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紀文 哲辦理裝櫃及貨物報關出口事宜,自已構成起運行為,被告 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至終亦係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 6年7月1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榮貨櫃場」執行貨櫃檢查, 於櫃號「FCIU0000000」號之貨櫃檢查查獲,方阻止上開毒 品後續進行運送出境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當構成運輸第 三級毒品既遂無誤;但因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則屬



走私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吳鴻昆高振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麥克」之成年男子等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彼此協力、相互補充而完成本件犯行,被告與其餘 共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淨重438458.29公克,純度5.4 2%,純質淨重約23764.44公克)數量雖鉅,惟在未及出境 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 損害,且本件被告係主動投案,並配合到庭接受裁判,況依 被告所述,被告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惡性程度較 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 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故其雖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之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過重情 事,且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真正大毒梟之惡行仍 有區別,尚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係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 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風氣甚鉅,一旦成功運輸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 ,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匪淺,顯見其惡性至鉅,惟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且當時被告僅知有夾藏三級毒品,但 不知數量有多少,且被告只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因一時失 察,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其家中尚有2 名幼子待撫育,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併以義務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總數量為3,003,139 顆,且經抽樣鑑定後,均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合計淨重438458.29 公克,純度5.42%,純質淨重約 23764 .44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有因鑑驗所需而用罄之毒品,此部 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2 萬元,雖未扣案,惟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扣案第三級毒│60箱(藥 │經抽樣鑑定後│
│ │品硝甲西泮 │錠總數量│,均含第三級│
│ │ │為3,003,│第23項毒品毒│
│ │ │139顆) │品硝甲西泮成│
│ │ │ │分,合計淨重│
│ │ │ │438458.29公 │
│ │ │ │克,純度5.42│
│ │ │ │%,純質淨重│
│ │ │ │約23764.44公│




│ │ │ │克,有法務部│
│ │ │ │調查局106年 │
│ │ │ │8月28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6232│
│ │ │ │08160號鑑定 │
│ │ │ │書(見偵字第│
│ │ │ │193號卷第2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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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海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