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號
CYDM,106,易,7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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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529號、105年度偵字第840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郭志勇被訴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恐嚇陳應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志勇因認陳應木毀損其農作物,心有不滿,竟對陳應木為 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所管領之嘉義縣○○鄉○○段○○○○○○○○地號 土地上之某未命名饒平寮村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屬既 成道路,陳應木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竟仍基於妨害陳應 木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上午某 時許,將大顆石頭及大型檳榔樹、樹幹等物沿途橫放在系爭 道路上,欲阻擋陳應木駕車通過系爭道路,並在該處等待陳 應木到來,嗣陳應木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道路,果因郭志 勇擺放之上揭障礙物而無法通過該段系爭道路,郭志勇即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應木自由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㈡、於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起訴書誤載為G7E)-7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縣道嘉152線公 路1‧6公里處,追上陳應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接續以鐮刀(1支已扣案、1支未扣 案)及石頭砍、砸該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該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及兩側後方車窗玻璃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應木。 過程中,陳應木下車制止郭志勇郭志勇竟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上開扣案鐮刀揮砍陳應木(惟未砍到),並出拳毆 打陳應木,致陳應木受有頭暈、面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嗣 經陳應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鐮刀1 把。
二、案經陳應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志勇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 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郭志勇固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將大顆石頭及大型檳榔樹、樹幹等物,沿途橫放在系爭 道路上,然辯稱:是因為陳應木叫我把系爭道路恢復成以前 之旱路(按:即小路之意思),所以我才這樣做的,我不認 罪云云。經查:
㈠、系爭道路雖係坐落於被告所管領之嘉義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然屬既成道路,為任何人均得通 行之道路,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郭 芳盛於偵訊中證稱:系爭道路有人家在走,已經走了大約3 0、40年,很早以前我就願意讓人家走,但是被告不願意 讓人家走,很早以前我就跟被告說過不能擋人家的路,跟陳 應木調解過後也有再跟被告說等語明確(見偵6529號卷 第34至35頁),並有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村長陳良湖出 具之既成道路證明、105年5月10日嘉義縣梅山鄉調解 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 見警13377號卷第13至14頁),應堪認定。㈡、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大顆石頭及大型 檳榔樹、樹幹等物沿途橫放在系爭道路上,而後陳應木駕駛 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道路時, 即因上開障礙物致無法通過該段系爭道路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13377號卷第 2頁,偵6529號卷第16、42頁,本院卷第69、1 13、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應木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13377號卷第 5至7頁,偵652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14至11 5、118頁)相符,並有系爭道路遭擺放大顆石頭與大型 檳榔樹、樹幹等物之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警13377號 卷第8至11頁),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係陳應木要求我這樣做的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陳



應木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要 他把系爭道路恢復成旱路,我是跟被告說系爭道路是既成道 路,大家都在走,不能把東西放在路中間妨礙交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而衡諸一般常理,證人陳應木平日既 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道路,斷無可能主動要求被 告縮減系爭道路之寬度,將系爭道路恢復成以前之旱路,致 阻礙自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道路。準此以觀,證 人陳應木上開否認之節方符實情,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臨訟矯 飾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擺放石頭等障礙物行為之目的顯 係為阻擋證人陳應木通行系爭道路無誤。
㈣、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持鐮刀朝證人陳應木 揮砍外,其餘均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1 7068號卷第2至4、7頁,本院卷第113、119、 124、125頁),核與證人陳應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17068號卷第9至16頁,偵 6529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各1 紙,及陳應木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105年7月2 2日錄得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上揭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片4張、陳應木傷勢照片1張、扣案鐮刀照片2張、上開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考(見警17068號卷第1 7、19、21至27、33頁),另有鐮刀1把扣案可資 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被告雖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鐮刀朝證 人陳應木揮砍,然此業據證人陳應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手拿鐮刀向我追砍,被告是真的攻擊我,只 是我閃開了,所以才沒有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警17068 號卷第10頁,偵6529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6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所示被告右手持鐮刀朝證人陳應木方向追逐乙節(參警1 7068號卷第22頁上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 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持刀朝證人陳應木揮砍,無可 採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當天確實有打陳應木,但我 們是互毆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陳應木於警詢中明確否認,證 稱:我只有用手防衛,沒有還手打被告等語(見警1706



8號卷第11頁),被告上述互毆之節,是否屬實,要非無 疑;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案發當天陳應木係如何毆 打你?答稱:陳應木撿路邊竹棍打我,我不記得陳應木打我 哪裡,我也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徵 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受傷之證據資料資以佐證,難認被告上 開所述互毆乙節係屬真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手段,係指對人施 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必 要,縱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只以所用之 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郭 志勇將大顆石頭及大型檳榔樹、樹幹等物沿途橫放在系爭道 路上,使證人陳應木通行系爭道路受阻,妨害證人陳應木通 行權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 對證人陳應木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核已達「強暴」之程 度。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 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 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 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法破壞證人陳應木前揭自 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達減 損其保護、美觀之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應木。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 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部分,雖漏未載及被 告手持扣案鐮刀朝證人陳應木揮砍(未砍到)之傷害未遂階 段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其他傷害既遂事實有法條 競合關係(補充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⑵因認證人陳應木毀損其所種植之 農作物,即恣意對陳應木為本案上開行為,除妨害陳應木通 行系爭道路之權利外,亦造成陳應木受有上揭財產損害及身



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業已坦承本案大部分犯罪事 實,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及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持刀揮砍部分,態度尚非極 為惡劣;⑷雖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症,然經本院送請台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況,認為其無明顯精 神症狀,本案並未有因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林文博診所診斷證明 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 1337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⑸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證人陳應木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以務農為業、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小孩、入監之前係與妻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擺放在系爭道路上之 石頭、檳榔樹、樹幹等物,雖俱係被告持以為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石 頭、檳榔樹、樹幹是以前陳應木拿來毀損我農作物之證據等 詞(見偵6529號卷第42頁),難以判斷上開物品之所 有權屬性,而上開物品又未據扣案,復屬大自然之物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該鐮刀係供其為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及朝證人陳應木揮 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損壞他人物品、傷害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另1把鐮刀及石頭,雖亦屬被告為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又均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陳應木在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道路遭遇前揭大顆 石頭等障礙物致無法通過該處而下車與之發生爭執後,又承 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妨害告訴人陳應木行使通行權利 之接續犯意,以作勢毆打之方式脅迫陳應木不得通行該系爭 道路,致令陳應木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所供:我當時有做出要打陳應木之動作,但做什麼 姿勢我忘了,我是要嚇陳應木等詞(見偵6529號卷第1 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應木於警詢中所述:105年7月 17日中午12時5分許,我發現被告在道路上擺放石頭、 檳榔樹及木頭時,我叫被告不要擋住我出入,被告不聽還作 勢要打我等語(見警13377號卷第5至6頁)為其主要 論據。但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固曾供述上開不利己之內容,然亦有供稱:1 05年7月17日當天,陳應木之大嫂陳江秋也有在現場等 語(見偵6529號卷第17頁),惟質之陳江秋105年 7月17日當天是否在場見聞本案發生經過,卻答稱:當天 我在上面,被告在下面,我只遠遠地有看到被告,沒看到事 情經過等語(見偵6529號卷第36頁),則被告上開所 供其有作勢毆打陳應木乙節,究否發生於105年7月17 日,有無記憶錯誤之情,非無疑問。
㈡、證人陳應木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5年7月1 7日中午,我開車經過系爭道路就看到這些障礙物放置在路 中間,我有看到被告站在路邊類似會車之空地處,但我沒有 下車處理,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對我做出作勢毆打之動作,我 在車上打電話報警的時候,被告就跑掉了,偵查中之所以供 述當天被告有作勢毆打我,是因為類似狀況發生很多次,我 記錯天了,我確定被告當天並沒有做出作勢毆打我之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衡酌證人陳 應木與被告之間並無親故關係,於本案中又係處於對立之地 位,則證人陳應木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就被告其餘犯行部分證 述綦詳,業如前述,其顯無特別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虛偽陳 述用以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應木上開更迭之詞,尚非不 可採信。
㈢、稽上以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堪疑 之自白,及證人陳應木於警詢中所為嗣已變異說詞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犯行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陳應木在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其破壞而下車制止其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鐮刀作勢欲砍告訴人陳應木,使告訴人 陳應木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應木之指述、陳應 木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鐮刀作勢要砍 證人陳應木之節;於偵訊中復係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鐮 刀要砍證人陳應木(見偵6529號卷第41頁反面)。㈡、證人陳應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遭被告手 持鐮刀追砍,因及時閃避方未被砍中等情,除此之外未見證 人陳應木證述被告另有手持鐮刀作勢毆打而為恐嚇之節。㈢、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 手持鐮刀朝證人陳應木方向追去」,並未拍得「被告另有揮 舞鐮刀作勢毆打證人陳應木之動作」。
㈣、綜上各節,依起訴書上開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另 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鐮刀作勢毆打恐嚇證人陳應木,而遍觀 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一 │犯罪事實│郭志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欄一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郭志勇犯損害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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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