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02號
KLDM,108,聲,70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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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702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智雄



指定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聲
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智雄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 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乙只,嗣被告於108 年4 月 17日應訊時,已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供警員查閱及擷取螢 幕畫面,若有與本案相關之紀錄,均經偵查人員取得,故無 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故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無須留作證據或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 案件審理中,迄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遭扣押 之行動電話,係其於當日與同案被告劉威成聯繫提款事宜所 用之工具,此觀卷附聲請人與劉威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即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53 至271 頁), 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故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聲請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得沒收之。本案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之事由,即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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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