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