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93號
KLDM,108,聲,69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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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紀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鄒紀威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二、鄒紀威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三、鄒紀威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四、鄒紀威所犯如附表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 至29),有部分得易科罰金, 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 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共3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 18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4 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9 至29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19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30至33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30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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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