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凡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07 年度
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本院一○八年保字第四十五號所示電子產品(即門號○九七八九八三六二五號之手機)壹支,應發還凡曉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凡曉雲所有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因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已審理 終結,並判決確定,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凡曉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 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08年5月7日宣判。而本案 所查扣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係於本案 偵查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庭中當庭扣押 ,此有107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保字第45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第12 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39 頁),而上揭扣案行動電話之 所有人,確係被告凡曉雲,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經函詢公 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公訴人則表明請 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7月2日 函文1 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已據本院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揆 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 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