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琴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琴意圖散布於眾,民國107年7 月27日15時18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幸福華城E棟公寓 四部電梯內及一樓走廊之公佈欄,張貼不實公告:「注意! !近日E 棟公有私有物品遭人破壞,第二屆委員王銀松與謝 清泉不法佔有監視器鎖,拒絕區權人與警方調閱監視器,造 成住戶惶惶不安人人自危,請各位提防宵小,並慎選下屆委 員。」足以損毀告訴人王銀松、告訴人謝清泉名譽。被告李 寶琴又於107 年8月3日以相同手法,在電梯內及一樓走廊之 公佈欄,張貼不實公告:「聲明,參、譴責第二屆委員王銀 松將監視器鎖據為己有,拒絕警方借閱。監視器已形同虛設 。」足以損毀告訴人王銀松名譽。案經告訴人王銀松、謝清 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李 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且被告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李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 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 人王銀松、告訴人謝清泉於本院108年7 月3日訊問時勸導息 訟並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王銀松同意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 謝清泉亦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並有告訴人王銀松、謝清泉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7月3日訊問時具狀撤回上開 案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8年7月3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 卷可稽。職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案原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5時30分本院第五法庭續 行審判程序之期日,因本案告訴人王銀松、告訴人謝清泉上 開均撤回告訴,因而取消上開審判程序之期日,因此,本案 當事人、辯護人等全部相關人員均毋庸到場,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