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3號
KLDM,108,易,25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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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永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伍條、楓葉紀念金幣壹套(自由時報 )、金手鍊貳只、金耳環壹對、金戒指陸個、金手錶貳只、 白金紀念品肆個(農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永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元(約新臺幣參仟元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黑水鬼手錶壹只(價值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天梭NBA 聯名手錶壹只(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金戒指貳只(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悠遊卡貳張(價值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永吉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永吉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之行為: ㈠107 年12月20日15時16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陳素月住宅,徒手竊得陳素月 所有之金項鍊5 條、楓葉紀念金幣1 套(自由時報)、金手 鍊2 只、金耳環1 對、金戒指6 個、金手錶2 只、白金紀念 品4 個(農會),價值共約新臺幣40萬元。
㈡108 年1 月29日13時17 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8 樓,持蘇恭利所有供種花使用之兇器鐵條1 支,扳開毀 壞上址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蘇恭利之住宅,徒手竊得 蘇恭利所有之美金100 元(約新臺幣3 千元)、新臺幣2 萬 5 千元、黑水鬼手錶1 只(價值新臺幣1 萬3 千元)、天梭 NBA 聯名手錶1 只(價值新臺幣3 萬7 千元)、金戒指2 只 (價值新臺幣2 萬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台北富



邦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金融卡1 張、悠遊卡2 張(價值新 臺幣5 千元),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3 千元。二、案經陳素月蘇恭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警詢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8-9 頁、 第12-13 頁;偵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 08號卷第55-57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71 頁、第76-78 頁),事實欄一㈠所示事 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素月於警詢、偵訊時指陳在卷(警 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15-17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59-161 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竊盜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㈡ 所示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恭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 19-21 頁、第23-24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59-161 頁), 復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竊盜現場照片共2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察報告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45-81 頁),且員警在證 人蘇恭利住宅客廳桌上撲滿表面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相符,有該 局108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17525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83-8 6 頁),是核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 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



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2 行為,各同時犯有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且與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乙節,於法尚有未合,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4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同時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事由,檢察官雖業將此部分事 實敘入起訴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漏列此部分法條, 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追加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追加此部分 之加重竊盜原因事實及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5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乙節,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 刑,在執行完畢前,業與被告另案所犯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 4 月9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確定,嗣再與被告另案所犯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 4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8 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並 無前揭檢察官所指之構成累犯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度,容有誤會,自無從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先後 為本案2 件加重竊盜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又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 物品之價值、自述國小畢業、業綁鐵工、日薪約2,000 元,



須負擔父親醫藥費及喪葬費(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二、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各物品,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予 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蘇恭利所有之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金融卡1 張 ,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復價值非高,倘被害人蘇恭利申請註 銷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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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