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美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96 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
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美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俞美蓮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至102 年3 月13日受僱於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富泰通訊 處處經理,復於103 年3 月26日至103 年5 月31日受僱於富 邦人壽公司擔任整合行銷部北二營業處資深業務經理,其於 上開任職期間,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險單借 款、還款等保險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俞美蓮招攬蔡淑娟投保「富邦人壽好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甲型)」,並於100 年7 月25日以不知情之子江敘良名 義與蔡淑娟簽訂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號(下 稱09保單),蔡淑娟即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俞美蓮收執,用以躉繳09保單之保險費,俞美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理富邦人壽公司收受之150 萬元保險費挪為私人財務周轉之用。嗣俞美蓮為免東窗事發 ,乃於同日冒用蔡淑娟及蔡淑娟之子宋鎮宇名義,以蔡淑娟 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宋鎮 宇),向富邦人壽公司借款150 萬元,用以填補09保單之保 險費(俞美蓮冒用蔡淑娟、宋鎮宇名義申請借款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 號判決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此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8 年6 月6 日基檢鈴讓108 偵496 字第1081013141號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㈡俞美蓮招攬陳武勝投保「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並於103 年3 月28日以不知情之胞妹俞美燕名義 與陳武勝簽訂要保書(被保險人為陳武勝之女陳怡君),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下稱00保單),保險費為221 萬7,129 元,其中221 萬7,000 元保險費係由陳武勝於103 年3 月26日先行存入富邦人壽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人壽保費專戶)內,其餘 129 元保險費係由陳武勝以現金交予俞美蓮收執,俞美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富邦人壽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 謊稱上開221 萬7,000 元存款係欲繳納另一保戶許書豪之保 險費云云,使該財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銷許書豪之保險 費,俞美蓮即因而解免收繳許書豪保險費之責任。嗣俞美蓮 為免東窗事發,乃以相同手法,謊稱另一保戶秦永華於103 年5 月8 日存入富邦人壽保費專戶之220 萬元,係欲繳納陳 武勝投保之00保單保險費云云,另於103 年5 月9 日以不知 情之親戚周婉柔帳戶轉帳1 萬7,129 元至富邦人壽保費專戶 ,用以補足00保單之保險費,使富邦人壽公司之財務人員陷 於錯誤,據以核銷00保單之保險費(俞美蓮以秦永華之存款 抵充00保單保險費所犯之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此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6 日基檢鈴讓108 偵496 字 第108101314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俞美蓮於偵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1 號案件(即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案件之第一審)及本 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客戶權益部專案副理周秀霙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武勝、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蔡淑娟投保之09保單首頁及要保書。
㈥陳武勝投保之00保單首頁、要保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及陳武勝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 ㈦富邦人壽公司108 年1 月11日客權字第1080005 號函及其所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蔡淑娟票據繳款聲明書、103 年3 月26日陳武勝存款存入存 根。
㈧秦永華保險費繳付聲明書及其所附103 年5 月8 日存摺類存 款存入憑條。
㈨富邦人壽公司108 年3 月20日客權字第1080026 號函。
㈩證人周秀霙陳報之保單繳款明細表、103 年5 月8 日秦永華 存款存入存根、103年5月9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080002445號函覆103 年5 月9 日轉出帳號及開戶人資 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起訴法條,並與被 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 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3 頁、第115 至117 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150 萬元犯罪所得,係以冒名申請保 單借款150 萬元之方式回填,此部分冒貸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另案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冒貸之150 萬元及其他8 筆冒貸款項合計899 萬7,075 元(即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陳武勝之存款221 萬7,000 元抵充許書 豪之保險費,再以秦永華之存款220 萬元及自行匯款1 萬7, 129 元(包含陳武勝以現金繳納之129 元)抵充陳武勝之保 險費,其因施用詐術解免收繳許書豪保險費之責任而受有利 益,此部分利益扣除其自行回填之1 萬7,000 元【計算式: 17,129元-129 元=17,000元】,實際上僅餘220 萬元【計 算式:2,217,000 元-17,000元=2,200,000 元】,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在其另案所犯挪用秦永華保險費之詐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故本案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形同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 合意之內容未包含沒收,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5 月30日 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103年5月30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