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黃淑玲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提起民事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然於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後, 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案件因提起上訴而繫屬第 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康錦雲所涉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終結,並於同年3 月19日 確定,是原告黃淑玲於案件終結及確定後之108年7月2 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述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