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982號
KLDM,108,基簡,98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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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資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89、784、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資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5 行所載之「零錢部分約數 百元」,更正為「零錢部分約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堯煌於偵查中之證述」。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資發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 ,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共3 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除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情形外,又因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A 罪)、4 月(下稱B 罪)、7 月(下稱C 罪)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 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 件及A 、B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案件及C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 執行,於107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 ,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 且被告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 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 念顯有偏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非 可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偵1255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述為臨時工 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4,000 元、8, 000 元及發票箱、約800 元之零錢、發票等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竊得之手機 2 支,經變賣後分別賣得1,000 、100 元;如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二(三)竊得發票箱內零錢約800 元,均業據其供



承在卷(偵589 卷第103 頁、偵784 卷第11頁、偵1255卷 第13頁),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竊得發票箱及發票等 物,因被告供稱已將該發票箱丟棄(偵1255卷第13、127 頁),且本院審酌該發票箱及發票價值均非甚高,應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號
108年度偵字第784號
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鍾資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資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7 年 11 月 10 日下午 2 時 11 分許,行經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時,見車牌號碼 00-000 號大貨車車 門未上鎖,車內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陳堯煌所 有廠牌 HUAWEI 、型號 nova 2i 金色行動電話 1 支(價值 4,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旋將該竊得之手機,攜至 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路邊,以新台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陳堯煌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於同年 12 月 18 日晚間 8 時 15 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愛四路 78 號前時,趁上址蔡安琍經營之麻將遊戲攤位疏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蔡安琍所有放置在攤店內之藍色塑 膠桶上廠牌 SAMSUNG 、型號 J7 之行動電話 1 支(價值 8,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旋將該竊得之手機,攜至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以新台幣(下同) 100 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後,供己花用殆盡。嗣蔡安琍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於 108 年 1 月 20 日上午 10 時 2 分許,行經基隆市仁 愛區仁一路 321 號前時,趁上址之「初韻廟口店」飲料店 內人員於後廚房備料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鶴年所有 放置於收銀台前之「臺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發票募集箱 1 個(內有發票、零錢【數量均不詳,零錢部分約數百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箱內之零錢予以花用殆盡。嗣林鶴 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堯煌蔡安琍林鶴年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業據被告鍾資發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堯煌蔡安琍林鶴年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陳堯煌所有廠牌HUAWEI行動電 話暨IMEI附件影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 次竊盜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為,分別竊得行動電話各 1 具部分,係屬其犯罪所得,此 二部分業經被告變賣均未能扣案,故未能發還被害人;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罪所竊得零錢部分,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竊得零錢為數百元等情在卷,且均經其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在卷,是被告上揭不法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發票部分並未扣案,數量亦屬不詳,實難推估 其價值,且究明此節亦不符刑事資源運用上應符相當性之原 則,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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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