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源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國10 8年6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源泉住所地(新北市○○區○ ○路000 巷0號4樓),並由被告同居人領取收受,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 於新北市金山區,應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乃自108年6月7 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 至108年6月16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108 年6月18 日到期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1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 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 ,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