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0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連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連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 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德心宮 旁之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取 德心宮所有種植在該土地上之山蘇20兩,以此方式竊取前開 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
連美玲於剪取上開山蘇時,為附近民眾所發覺,該民眾遂即 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遂即前往處理,而於新北市貢寮區 德心街與臺二丙線之路口攔獲連美玲,當場扣得連美玲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嗣經發還予發還予德心宮之負責人林中志) 及作案用之剪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被告亦已詳細供述剪取上開 物品之經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11頁、第14頁),核 與被害人林中志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遭竊物品、案發地點及作案用剪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新臺幣10 萬元,然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用之剪刀,除刀柄部分外,餘均為 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有該剪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卷第33頁),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院認為本件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格輕微,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所得量處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而言,雖嫌過重 ,然並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後述)。換 言之,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上開情事,本院尚無從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本案被 告既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為新臺幣20、30元,有被害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卷 第55頁),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所得科處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 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 濟(勉持)、業(清潔工),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