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吳朱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 ,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 ,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 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 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 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 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吳朱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朱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 3)、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4)、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5)、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6)、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7)、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 ( 4) 、( 5)、( 6)、( 7)四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與 上開( 1)、( 2)、( 3)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攤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執行,為警持拘票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武隆街口拘得吳朱傳,經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朱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8 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