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陸參捌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陸參參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 害,無論分類上屬於何種等級之毒品,均不應再行購買、持 有此等違禁物品,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除持有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之20公克之外,更故態復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另審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毒品具有心理依 賴,因而設法取得而持有,及一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8 包(毛重合計:27.3940 公克,淨重合計:25.6 5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638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25.6333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係被 告所有,且為本案先後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吳純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3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上7-11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4 萬元 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弟」之成年男子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25.6383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共計25.6333 公克)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吳曉涵住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 (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吳曉涵住處搜索查獲,除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外,復得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4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450)各1紙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8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純質淨重達25.6333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25.638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