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壹瓶(參佰毫升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 ⑴補充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較諸 修正前之『500 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等語;⑵ 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部分補充: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 交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除上揭前案紀錄外 ,先前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竊盜之犯行,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又係酒後駕車,與本案竊酒飲用亦非全然無關 ,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 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 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就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部分,因均未判處有期徒刑 ,故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又衡酌被告之年齡 ,其人生經驗應屬豐富,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 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所竊得之贓物即300 毫升裝之金門 高粱酒1 瓶,參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黃郁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1 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趁店員林粲家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貨架上總價共計新 臺幣330元之金門高粱1 瓶(300ml)藏於隨身背包內,得手 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供己飲用殆 盡。嗣林粲家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粲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林粲家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資佐證 ,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婷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