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蘇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蘇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蔡蘇俊逸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該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 48號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甲案),連同另 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甲乙案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 4年8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14日);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①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基簡字第16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②經本院於1 04年2月26日以104年基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4年6月29日確定,①②案之刑,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7 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 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③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11日);上開之應執 行刑、①②案之應執行刑、③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4時25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在基隆市○○ 街000號前,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由警方帶被 告返回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14時 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時自白;警方 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4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77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2058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08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數次科 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 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 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⒊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 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 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 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 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 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 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 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 ,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 下午14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在基隆市○○街000號前,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 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數次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 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8年度毒偵字881號偵查卷第1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 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 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蔡蘇俊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蘇俊逸(原名蔡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 2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內,因違反緩起訴 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 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連同另犯之公共危險 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1669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5年5 月3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 「早安國揚」建案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於翌(2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基 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85 號前為警盤查時,自首其有上揭施用 毒品行為,並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蘇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08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蔡蘇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供出犯行, 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