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鍾震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173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震南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鍾震南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31日17時3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公車循環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經警 多次勸阻仍執意為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乞討之照片。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 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上開違序行為坦承不諱,應依法論 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