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8年度,41號
KLDM,108,基原交簡,41,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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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然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然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
二、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 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 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 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 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



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 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 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 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 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梁然允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 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 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量刑問題
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案件而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 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駕駛自小 客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 裁量本應適度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 ,爰不予加重其刑,亦不宣告緩刑。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梁然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然允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2 時18分許,於服用保力達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15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查獲,對梁然允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然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然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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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